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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陳榮寬

黃文志簡茂苑劉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賢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榮寬、黃文志、簡茂苑、劉陽分別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24屆常務理事、理事、理事、秘書長,系爭公會第24屆理事長林再欽於民國111年3、4月間起即臥病不起,嗣於同年0月0日死亡。詎相對人李明賢竟趁機夥同系爭公會常務監事蔡榮村、員工黃連足,以盜蓋「理事長林再欽」名銜章之偽造文書不法方式,發函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6月15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會議,違反系爭公會章程之相關規定而選出李明賢及張國揚、邱金傍、林金獅、吳政麟、侯帥伍、張菊美、陳明德、林鈺臻、蔡榮村、施清鴻、許秋金等11人(下稱張國揚等11人)為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9席、監事3席,並由李明賢任理事長,續以上述盜蓋名銜章之方式,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給自己理事長當選證書、辦理交接典禮,嗣並以理事長身分發給張國揚等11人理監事之當選證書。其間,理事長林再欽察覺李明賢等人之不法行為,生前已發函通知會員訂於111年8月13日舉行第24屆會員大會,系爭公會並於其病故後,如期舉行會員大會選舉第2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劉陽為理事長、黃文志為常務理事、簡茂苑為理事、陳榮寬為常務監事,是抗告人等始為系爭公會正當之第25屆理監事。就李明賢與蔡榮村、黃連足涉嫌偽造文書罪責,劉陽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523號(誤載為3523號)偵查中(下稱33523號偵案)。是以,李明賢自詡為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長,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伊等得以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當選無效。然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曠日廢時,為防止李明賢以系爭公會理事長自居不法、不實所為造成系爭公會會務運作困擾,滋生弊端,使系爭公會優良信譽及形象遭受重大損害;且李明賢入會年資不及一年,對系爭公會會務運作不熟悉,即以不實不法情事,竄得理事長自詡,已發生將使系爭公會會務運作遭受重大損害,及需避免日後急迫危險之疑慮;且李明賢為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公司)之負責人,並投資大陸地區山東奧特拉斯(臨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往返兩案商務繁忙之情形是否尚有餘裕分擔系爭公會會務?且因李明賢之違法亂紀,系爭公會理監事鬧雙胞,對系爭公會會務運作勢將不及順暢,已生重大損害,未來存有急迫之危險,應防止損害持續發生。是以,本件確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因本件具有公益性,聲請免供擔保,請求為命李明賢自即日起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長職務,且不得使用該公會圖記、理事長名銜章於該公會相關任何文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免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李明賢經送達抗告狀繕本,迄未表示意見,其於原法院則具狀抗辯略以:伊經系爭公會會員大會選舉為第25屆理事,進而由當選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再經主管機關發給當選證書,均係依法而為。抗告人認為伊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理事長職務及名器,應以委託伊擔任理事長之系爭公會為聲請假處分之對象,而非以伊為對象。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李明賢自詡為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長,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得以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李明賢當選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聲證1-1」系爭公會111年7月26日函文、「聲證1-2」系爭公會111年5月20日函文、「聲證1-3」系爭公會章程、「聲證1-4」系爭公會第23屆、第24屆活動大會手冊封面暨理監事照片、「聲證1-5」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長李明賢、常務監事蔡榮村、理事張菊美之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聲證1-6」系爭公會111年7月15日函文、「聲證1-7」劉陽向○○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證1-8」系爭公會111年6月21日函文、「聲證1-9」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1110082944號函、「聲證2-1」林再欽之訃聞、「聲證2-2」系爭公會簽名簿、委託(授權)書、「聲證2-3」學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李明賢之學海公司董事長名片、「聲證4-1」系爭公會第24、25屆會員名冊、「聲證5-1」系爭公會111年7月21日函文等資料(見原法院111年裁全字第54號卷),雖可認系爭公會有上開選舉理監事之事實,然尚未能使本院產生李明賢有抗告人所指稱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召開系爭公會之各項會議,並進而以不法方式當選理事長,改選之會議有可能無效或得撤銷之薄弱心證存在;況抗告人主張其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偽造文書罪嫌之33523號偵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無以為其釋明之依據。是以,尚難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又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雖以李明賢之入會年資不及一年,對系爭公會會務運作不熟悉,且李明賢因事業經營規模巨大,業務繁忙,有無餘裕分擔系爭公會之會務,將使系爭公會會務運作遭受重大損害,及需避免日後急迫危險之疑慮等為由,然此未據抗告人釋明有何系爭公會章程所禁止擔任理事長之事由,亦難認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存在:且抗告人之上揭主張均屬抽象空泛之指摘或主觀臆測,未見究竟將造成何等具體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發生;對照系爭公會如因抗告人之聲請,禁止李明賢自即日起行使系爭公會第25屆理事長職務,且不得使用該公會圖記、理事長名銜章於該公會相關任何文件,如此將使系爭公會立即無法如常運作,對系爭公會將造成立即性之重大影響,且對與系爭公會有所往來之第三人亦將因此產生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能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就裁定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裁定之聲請,自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抗告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雖另列張國揚等11人為相對人,惟原法院並未對該11人為裁判,關於此脫漏部分,仍應視為補充裁定之聲請,由原法院依法裁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