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王笙庄視同抗告人 王麗卿
張淑妮相 對 人 邱郁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借款人王麗卿及抵押義務人張淑妮應合一確定,抗告人王笙庄提起抗告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王麗卿、張淑妮,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起訴之聲明如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無從確認其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乃起訴求為:㈠確認抗告人張淑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王麗卿、王笙庄(下稱王麗卿等2人)之21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10萬借款)不存在;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之判決。而觀之其理由欄提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欠款,兩造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則抗告人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外,似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且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乃原審未探求其真意,並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而使之明確前,即遽認抗告人僅提起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確認之訴,並逕憑該2項訴之聲明內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洽。其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固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王麗卿、王笙庄之2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惟依相對人答辯狀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1至71頁),其意似謂105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王麗卿等2人並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21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果為如此,則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抵押債權與第2項聲明所謂之系爭21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有相互競合關係,即非無疑。乃原審竟未加以釐清,遽謂該2項聲明請求之內容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逕將該2項價額合併計算,而率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萬元,亦嫌速斷。
四、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固應自為裁定,惟於必要時,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本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因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再經本院兩度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並提出抗告理由狀,惟抗告人均未到庭,有本院書函、開庭通知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致本院無法加以調查釐清抗告人起訴之真意,究明其有無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並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訴之聲明得以明確,進而依其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正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從逕為裁定。惟原法院既未行使闡明權,即逕循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遽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元,而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10000 張淑妮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05年普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105年12月19日 權利人 :邱郁如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0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麗卿,全部;王笙庄,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王麗卿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全部 張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