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張光榮相 對 人 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雖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該裁定係於111年8月31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至111年9月26日均未知悉,自無法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令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不合程式,係指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狀表明其應記載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而言。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8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卷第181、185頁)可佐。又系爭補費裁定經原法院交由郵政機關向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在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復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送達處所門首,並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系爭補費裁定經10日而於111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111年9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93至201頁)可佐。抗告人於原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未遵期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原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至111年9月26日止均未知悉系爭補費裁定
,無法補正等語。惟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系爭送達處所,既為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181頁)、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5頁)一再陳明之住所,依照前揭說明,原法院向系爭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即為合法,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於何時前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㈢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指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時,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然倘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時,原第一審法院仍不得以上訴人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非謂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即不得以其他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事由,駁回上訴。系爭補費裁定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外,雖同時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遵期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未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事由。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令不當等語,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