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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楊吳奈美相 對 人 楊連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父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楊得根死亡,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伊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備位之訴,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關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伊聲請停止訴訟,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相對人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與鄰地間基於相鄰關係之確認通行權訴訟,本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至另案訴訟結果如何,至多為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於第三人之問題,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