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涵相 對 人 林上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拒卻鑑定團體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兩造均認有鑑定必要,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公會)進行鑑定,惟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曾於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擔任鑑定團體,但出具之鑑定報告欠缺公正性及專業性,且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而逕為鑑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系爭室內裝修公會之部分人員在實務經驗、執業資格、資歷上尚不足支撐,或未經過嚴謹之遴選過程或會議紀錄,故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是否全數符合室内設計裝修鑑定人資格,即有疑義。況系爭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人胡克政,其室内設計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4日屆滿,自有鑑定人不適格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拒卻系爭室內裝修公會為本件訴訟之鑑定團體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本案
),相對 人辯稱聲請人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雖有施作惟尚未完成、部分工程項目雖已施作但未具備契約預定及通常效用品質,相對人並提起反訴,兩造對於上開問題有所爭執,且均認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聲請人選擇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或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相對人選擇系爭室內裝修公會進行鑑定,原審依兩造所選定鑑定機構,分別函請報價,兩造並合意由報價較低者進行鑑定(見本案卷一第133-134頁、第151頁);惟抗告人先則拒不繳納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用(見本案卷二第37頁電話紀錄表),後又在原審囑託報價較低之公證鑑定中心受理囑託鑑定後,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見本案卷二第53頁電話紀錄表),嗣經原審徵得相對人同意先行墊付全部鑑定費用後(見本案卷二第55頁相對人聲請改定鑑定機關狀),始改為囑託系爭室內裝修公會進行鑑定,相對人復早於109年11月11日即已繳納鑑定費用22萬餘元(見本案卷二第83頁電話紀錄表)。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第一次聲請拒卻系爭室內裝修公會為鑑定人,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請,已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抗告人再次聲請拒卻系爭室內裝修公會為鑑定人,雖以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曾於另案擔任鑑定人,但該鑑定報告欠缺公正性及專業性,且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而逕為鑑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爭執曾於111年10月5日以本案之案號具狀稱:…111年9月27日裝修同業公會來文通知現場鑑定,而未及確定先決問題(即抗告人聲請拒卻系爭室內裝修公會為鑑定團體並對其擔任鑑定團體資格聲請調查證據等問題)…,請求准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審早於同年6月13日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聲請案,抗告人未對上開裁定抗告,坐令前聲請案裁定確定後,俟原審於同年7月7日再發函囑託系爭室內裝修公會續行鑑定後,不願依系爭室內裝修公會之通知前往鑑定現場表示意見,自無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而逕為鑑定之情。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僅係為空泛臆測代,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以系爭室內裝修公會之部分人員在實務經驗、執業資格、資歷上尚不足支撐或未經過嚴謹之遴選過程或會議紀錄,惟依首揭說明,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原審法院係囑託系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鑑定人員胡克政,僅係受被囑託之系爭室內裝修公會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抗告人對系爭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成員如有疑義,非不得得向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或法院表達,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參酌;縱使胡克政之室内設計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業已如抗告人所述於106年7月4日失效,然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室內裝修公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自無足認系爭室內裝修公會有偏頗之虞。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自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