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王文盟
王有儀李秉宏相 對 人 黃阿允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李秉宏、王文盟、王有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抗告人王文盟、王有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有在上開土地施設水泥、水溝等地上物,而遭彰化縣政府先後以民國111年3月18日、5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須於文到後限期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者,即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分)、抗告人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限於文到後3個內申請容許使用或恢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抗告人惟恐違反區域計畫法及農地農用之規定,才遵照彰化政府上開來函,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與農業使用無關之柏油路剷除,並回復為農業使用,而在其上種植香蕉;況上開土地仍有留設足夠之通道可通行使用,亦無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院之執行命令,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核無必要,甚且恐將使抗告人陷於違法使用農地而遭裁罰、判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相對人前已對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繼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執行。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抗告人誤繕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可否供相對人通行之用,有無違反農用之情狀,則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之權限。②彰化縣政府之公函並非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移除地上植栽、障礙物、容忍相對人通行等義務之履行,自須達到使相對人之施工車輛、機具可得進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程度,始認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内容。然依抗告人提供剷地植蕉後之現況照片,蕉株間之通道寬度並不足以供施工車輛及工程機具通過,則抗告人所辯其所為與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内容無違云云,殊難採信。③另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履行除去植栽、障礙物,容忍債權人通行、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等義務,有別於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定,抗告人以恐受行政罰、刑罰為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等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卻未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為移除地上之植栽及其他障礙物,並容忍相對人通行,且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依法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僅能作農業使用之耕作權,且亦有使抗告人為違法使用土地之嫌。茲詳述抗告理由如下:
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卻因在
其上施設水泥、水溝等地上物,而於系爭執行名義做成後,遭彰化縣政府先於111年3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等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施設水泥水溝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一案,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内陳述意見,同時告知若逾期未陳述者,即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分。嗣彰化縣政府又於同年5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等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限抗告人於文到3個月内依法申請容許使用或恢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抗告人因陸續接獲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限期命抗告人於3個月内申請容許使用或恢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否則將因違規使用,而遭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唯恐違反區域計畫法及農地農用之規定,才遵照彰化縣政府之上開來函,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與農業使用無關之柏油路剷除,並回復為農業使用,而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故抗告人並非係刻意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而是遵循彰化縣政府依法行政所命抗告人為符合法律規範之行為,況上開土地仍有留設足夠之通道可供通行使用,亦無違反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之執行命令。迺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做成後,另依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為之合法行為,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已因情事變更,無從再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再為執行,而仍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不僅將造成抗告人恐因此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而遭受彰化縣政府裁罰,亦與現況仍可供通行使用之狀態不符,難謂無違誤。
②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曾由承審法官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可否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下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及埋設相關管線等事項,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28日以府農務字第1110217765號函覆略以:「…綜上所述,因本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查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倘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而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合農業使用,係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已說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得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故抗告人囿於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之命令,僅能依法辦理,將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恢復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狀態。從而相對人請求續行假處分強制執行,恐將使抗告人陷於違法使用土地之狀態,自難認合法。原裁定竟對於抗告人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假處分之内容履行,將使抗告人受到彰化縣政府依法裁罰,而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不利結果,此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疏未審究,亦容有違誤。
③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土地如有違反管制使用之情事,經依第21條規定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逾期仍未依法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於期限屆滿後,即行移送法辦。則若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結果,造成抗告人因此違反彰化縣政府之處分,而遭移送地檢署偵辦,甚至因此遭判刑,此又豈是相對人可以承擔?詎原裁定對抗告人依據法律規定使用土地合法聲明異議,竟認為無理由,而仍准予相對人請求繼續假處分強制執行,逼抗告人做違法行為,自屬可議。
(四)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於做成後,既因情事變更而使抗告人將可能遭受彰化縣政府裁罰,甚至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疑慮,而遭移送地檢署偵辦。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詳究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受到行政裁罰甚至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容有違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並陳明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乃非訟法院,就此實體權義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伊有通行王文盟、李秉宏、王有儀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王文盟與王有儀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即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水泥柱,另王文盟、王有儀則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栅欄等障礙物,致伊無法對外通行使用聯外道路,請求排除前開障礙物,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彰化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准: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以27,000元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王文盟、李秉宏、王有儀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王文盟、李秉宏、王有儀就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5日鹿土測字第166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1區域面積124.19平方公尺,編號4區域面積60.69平方公尺土地,應移除地上之植栽及其他障礙物,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聲請人以49,000元為相對人王文盟、王有儀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王文盟、王有儀就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移除地上之反光防撞桿及其他障礙物,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嗣抗告本院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彰化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及彰化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含附圖、第163至169頁、第171頁)。並經相對人持上開已確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並執行上開裁定內容。然抗告人卻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在上開土地施設水泥、水溝等地上物,致違反區域計畫法及農地農用之規定,經彰化政府來函,限抗告人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與農業使用無關之柏油路剷除,並回復為農業使用,而在其上種植香蕉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異議事由,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且抗告人所辯其等所為與執行名義及本院執行命令內容無違云云,殊難採信。復說明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履行除去植栽、障礙物、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等義務,有別於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定,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逕予興建,抗告人以恐受行政罰、刑罰為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等理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況且抗告人據以為抗告理由所稱之渠等剷路植蕉係依彰化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文而為,以符農地農用之旨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公函並非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抗告人一再辯稱其等仍留有足夠之通道可供相對人通行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可知,相對人係為於其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因抗告人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設置水泥柱、柵欄等障礙物,致相對人無法通行使用聯外道路,被迫停工,損失重大,而經原法院審認據以裁定等情,則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移除地上植栽、障礙物、容忍債權人通行等義務之履行,自須達到使相對人之施工車輛、機具可得進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程度,始認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然依抗告人提供剷地植蕉後之現況照片(即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具111年8月1日陳述意見狀後附證3,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蕉株間之通道寬度並不足以供施工車輛及工程機具通過,則抗告人所辯其所為與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執行命令內容無違云云,殊難採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