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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許朱賢

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相 對 人 林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其於該案中支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未經前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處分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鼎諭事務所於民國110年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列系爭鑑定費用之所得,可證相對人並未實際給付,而是與鼎諭事務所通謀製作虛偽收據向伊訛詐高額訴訟費用。又鼎諭事務所之收費並無一定之收費標準,報價亦未經法院審核,也未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規定提出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違反支給標準第10、12條規定。參照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費標準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8點第2項規定,鑑定費用不得逾1,44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111年10月24日民事抗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由法院指定鑑價單位均表示沒有意見,原法院囑託鼎諭事務所鑑價,伊僅是照原法院通知先行代墊鑑定費用,並無與鼎諭事務所通謀製作虛偽收據向抗告人訛詐高額訴訟費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在本案訴訟中曾先墊付系爭鑑定費用76,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鼎諭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一審卷一第395頁),又經鼎諭事務所函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3頁),確有所憑。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實際支出系爭鑑定費用,而是與鼎諭事務所通謀製作虛偽收據向抗告人訛詐高額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其檢舉鼎諭事務所逃漏稅捐一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但經該分局查核結果,鼎諭事務所業已提出收據影本,及認諾逃漏該筆收入屬實,該分局並已依規定通報歸課鼎諭事務所所得在案,此有該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22257196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確有支出系爭鑑定費用予鼎諭事務所,並無抗告人所指通謀偽製收據之情,洵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又謂:鼎諭事務所未提出一定之收費標準,違反支給標準第10、12條規定云云。惟查:

1、針對系爭鑑定費用之收費標準,鼎諭事務所業已函復稱:彰化地院就民事訴訟法囑託不動產估價,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5條規定,並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97年6月13日公布服務報酬標準,就訴訟估價案件之基本收費額為10萬元起,並視案件內容權利人數、不動產所涉現行法令,及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等複雜簡易性調整之,有一定之收費標準。本案經該所衡酌行政成本及工作期間、分割土地筆數等,並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公布第二號公報「敘述式」不動產報告書及份數,經詳列計算式後,算得本案之估價業務報酬合計76,000元等語,有該所112年5月25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接受委託估價案收受酬金參考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85頁),應認鼎諭事務所已就系爭鑑定費用之收費標準提出合理說明,且鼎諭事務所對於系爭鑑定工作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亦堪認定。

2、按支給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三)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第12條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附格式四)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查兩造在本案訴訟中,均同意由該案一審法院選任鑑定人,該法院乃囑託鼎諭事務所為鑑定,並於囑託函文中載明由鼎諭事務所通知相對人繳費等情,有本案訴訟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一審囑託鑑定函文等件可資佐憑(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318、391、395頁),參以鼎諭事務所就系爭鑑定工作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鑑定費用應係適用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所定「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之規定,並無第10條或第12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鼎諭事務所之收費違反支給標準第

10、12條規定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四)抗告意旨另謂:系爭鑑定費用應參照自治條例第5條、作業須知第8點第2項規定,不得逾1,440元云云。惟自治條例係適用於法院囑託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鑑價作業之情形,此由法規名稱、第2條第1款規定「法院囑託本府派員辦理鑑定工作」即明。另作業須知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規範,此由須知名稱及第1條規定「為規範本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亦明,核與本案訴訟係民事訴訟事件,並由該案一審法官囑託民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鼎諭事務所)鑑價之情形,均不相同,自無從參酌,抗告人此部分所陳,無法憑採。

(五)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許朱賢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許朱賢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朱賢負擔,已確定在案,惟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加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既有墊付系爭鑑定費用,依前揭說明,係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則原處分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諭知抗告人及許林雪娥、林碧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