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盧奕霖相 對 人 蔡幸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9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00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0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則抗告人於聲明不服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僅700,000元,應依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包含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二項,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而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標的物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所受不利判決,為原審判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即駁回: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未逾70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及㈡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前者擔保之債權即為700,000元本息,後者應為系爭抵押權抵押標的之交易價額,而該抵押標的物之交易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前開債權,有鄰近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1頁),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擔保債權額。原裁定核定聲明不服範圍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