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陳寶玉
林芷芊相 對 人 王仁貴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故本件於原法院為裁定時,相對人雖尚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本案訴訟之提起,然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認兩造間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法自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將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抗告人陳寶玉,並移轉登記於陳寶玉指定之人即其女抗告人林芷芊(原名:林怡均)名下。伊出售0000地號土地時,因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需利用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遂與陳寶玉於農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中約定: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橋、路地雙方保持通行路地(4米),使伊得自0000地號土地沿0000地號土地繼續對外通行,通行方法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22日埔土測字第328700號(複丈日期: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但抗告人購買0000地號土地後,除違反農地使用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外,先於111年6月間,逕行置換兩造共同使用大門之門鎖,經轄區分駐所協調後,再於111年8月初將原有農田灌溉水路予以阻塞,並於系爭通路兩造相鄰地界處架設鐵製圍籬,將系爭通路徹底阻塞,妨礙伊使用系爭通路及灌溉水路之權利,致伊之農田無法續為耕種而影響生計,產生重大之損害。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准:禁止抗告人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一切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拆除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略以:
(一)陳寶玉:係相對人先未依兩造契約互負通行義務,片面毀約,使伊無從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伊不得不解除此部分之約定;後相對人又擅派挖土機挖蝕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下埋設管路,經伊通知相對人應立即停止侵害及限期回復均未果,伊不得不將系爭通路兩造相鄰地界處架設鐵網以維權益;至相對人指稱伊將水路阻塞一事,伊否認之。0000地號土地現況仍得依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難謂有相對人所述完全無法通行進入0000地號土地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且相對人於0000地號土地偷埋設管線,係因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作商業開發而起,更顯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實屬子虛烏有,爰請求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林芷芊則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寶玉與相對人曾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其内容載稱:「埔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現有橋、路地雙方保持通行路地(4米)」,並附有當時之地籍圖,顯然相對人除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抗告人外,其餘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相對人(原)所有,且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截圖可知,當時所留之上開4筆土地之通行路地「兩邊(側)」均可聯外道路,故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已不具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縱相對人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全部或應有部分)或進行分割時,均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告知「第三買受人」應維持上開4筆土地之現有4米通路,而「第三買受人」也可知悉上開現場受讓當時確實有現有路地之存在,當應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上開4筆土地之現有通路應供通行,依實務見解:「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本件既然係相對人先違反陳寶玉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抗告人已屬違約。本件因相對人「自己任意行為」所導致原所有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縱假設無法通行時,對於抗告人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法抗告人應有對待給付之拒絕權利。且應由相對人自己處理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之排除,況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是否無法通行,原法院亦未進行現場履勘,則本件是否確實存在兩造間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更屬可疑,甚至本件也不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更無必要性可言。
(二)又原裁定所附之附圖應僅係地政人員以「地籍線」為基準而繪製,與土地現場之「原有路面」位置並不相符,有現場照片可據,亦有南投縣○○鎮○○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依現場界樁,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農田水利設施現況已位於該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段0000地號之水利用地上…。」,更足認原裁定所附附圖所繪製之通行位置(僅單純依「地籍線」繪製),確實與現況通行路面位置不符,從何認定具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已將原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數人,因自己行為形成共有關係,況0000地號土地現場雜草叢生,顯無任何農耕跡象,原法院亦漏未履勘,何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及具必要性?又相對人係住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從事「○○商店」營生及經營○○路000-0號民宿,顯然相對人根本未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務農耕作,更足認本件應不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及必要性。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既有如上所述之自任行為及違反誠信原則及原法院漏未進行現場履勘,佐以抗告人所提之事證,自難認本件具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無必要性,亦無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是原裁定第4頁遽載「…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所有,現有建築工事進行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是否得以此二土地為替代通行方式,即有疑問。」、「…認聲請人…將致其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顯未適法等語。爰聲明:⑴請准將原審裁定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駁回。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抗告人抗告狀所稱上開事項,應屬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應無可採。況且抗告人所提協議書應屬買賣契約書之附約,用以補充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並非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抗告人自無拒絕權利,且上開約定主要解決問題係日後倘伊將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雖成為袋地,但仍得透過與抗告人間通行權約定而得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此部分事實為抗告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所明知,抗告人自有依約履行並使伊通行之附隨義務,故抗告人於明知前情卻誆稱其阻礙通行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應非實在。
(二)又抗告人自承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原先留有通道可供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聯外道路,卻於伊出售0000、0000地號土地後,嗣於111年6月間先逕行置換雙方共同使用之大門門鎖,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初,除將原有農田灌溉水路予以阻塞,並於兩造相鄰締結及約定通行農路架設鐵絲網,抗告人前述行為將伊長年通行之既成道路徹底阻擋,妨礙伊使用前開道路及水路之權利,使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自難認可歸責於伊,或者肇因於伊任意行為所致,勘認伊所主張抗告人如未移除0000地號土地之鐵製圍籬及障礙物,使伊無從依系爭通路通行,將致伊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要無使鈞院致現場履勘之必要。
(三)本件伊所主張者僅係得依兩造約定得通行系爭通路以利農耕,縱抗告人所提抗證4、5照片及函文為真,則本件埔里地政進行測量時係以0000及0000地號界址往東南平移4公尺,而非以抗告人所陳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水利設施邊線往東南平移4公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符合兩造約定通行農路位置,此部分事實參見地籍圖資所示系爭通路位置空照圖,即足自明。況本件伊僅係請求抗告人應將臨訟所設置鐵絲圍籬拆除,並禁止抗告人於兩造所共用之大門上鎖,而暫為容忍伊通行以利農耕,非為確定兩造所約定系爭通路實際面積及位置,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又伊之主要生計確屬務農且為農會會員,此部分事實參見空照圖所示農作,即足證之。另抗告人指稱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而誣以伊未實際從事農耕云云,實則為伊於111年6月間已整地欲種植香蕉,然因抗告人阻攔通行而無以為繼,此部分事實參見伊所提照片自明,0000地號土地雜草均初新成而非雜草叢生;另抗告人所指經營民宿等,實係他人設營業址於別處之廣告看板,而所指雜貨店係伊祖母所傳下,位處人口稀少之偏鄉小里,現由伊親屬所營,縱有微薄收入,亦僅係農閒之餘補貼務農收入之不足,且抗告人所提○○路000-0號址,實際上為隔鄰之住居所,抗告人明知前情率以隨手拍攝之照片,濫行指控伊非以務農維生,並藉以混淆視聽,其行顯不足取。
(四)綜上,伊就本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各節,均已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為調查,以為釋明。而抗告人若將其圍欄及鐵絲網等障礙物拆除,不過為回復原來之道路使用狀態,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伊已陳明請求禁止抗告人為一切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拆除抗告人已設置之障礙物等事項,且依伊所提出之證據,應足認定本件聲請應有理由及其必要性,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亦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66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及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並釋明之,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再者,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見)。
六、經查:
(一)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爲釋明:相對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兩造前已約定相對人就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見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可經由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對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示兩造間就0000地號土地對於000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已有爭議,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爲釋明:相對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有賴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卻遭抗告人於土地交界處設置鐵製圍籬,使相對人無從經由系爭通路對外通行而生損害等情,有鐵絲圍籬現況照片在卷可證。系爭通路之現況依相對人提供之相片顯示為雜草土石路面,本應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但可見系爭通路已遭設置鐵製圍籬而無法通行使用,堪認此鐵製圍籬已致相對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無法自由行經系爭通路對外聯絡,依常情可認已影響相對人對0000土地之使用收益;抗告人固稱0000土地尚得依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並非相對人所有,現有建築工事進行中,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查,則相對人是否得以上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替代通行方式,即有疑問。是本院經依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並衡酌以系爭通路原即存在,並已長期供相對人通行使用之狀態及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如未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障礙物,使其無從依系爭通路通行,將致其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有釋明。
(三)末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正當,則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主張及於本院所為意見陳述;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答辯及於抗告狀內所陳(包括至現場履勘),其中有關於兩造間有無意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存在等,均係屬兩造間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可知,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系爭通路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總計現值為136,500元(計算式:65×2,100=136,500)。而相對人如因確認通行權提起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本案日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3年。則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通路所受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依審理期間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應以20,475元為適當(計算式:136,500×3×5%=2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通路所設之鐵製圍籬及障礙物予以除去,且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以20,47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及障礙物除去,且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