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王立心相 對 人 黎光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決先例要旨,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假處分裁定原則上不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二、相對人之父親黎○○及母親楊○○(下合稱黎○○2人)因債務問題,委請抗告人所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債務整合,經○○○公司建議以黎○○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銀行貸款清償債務;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接獲新光商銀通知,系爭房地遭民間私人設定抵押權而無法撥款,相對人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始知受騙。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1萬32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執行在案。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原法院以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楊○○委請○○○公司辦理債務整合,由相對人向○○○公司借款485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以購屋為由申請新貸款,並清償向○○○公司借貸之485萬元及給付委辦費用。相對人及黎○○2人與○○○公司負責人簡○○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同日於○○○律師事務所簽訂借款暨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書),詎銀行核貸撥款819萬元後,相對人拒絕清償485萬元借款、利息及給付委辦費用,相關借款利息均由○○○公司代為支出,業已不堪負荷,○○○公司乃依系爭委辦契約書第1條第7點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名下為擔保。又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陳報之系爭房地市價1024萬元核定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假處分係保全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方法,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以171萬1325元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亦有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卷可憑,堪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於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目的。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於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縱系爭房地具有財產價值,惟相對人既係於假處分聲請求予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前揭處分行為,而非請求金錢,究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供擔保,請准予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土地依公告現值、建物依課稅現值),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現價值合計達1024萬元,況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亦可達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未撤銷所可能受到之借款無法立即清償之利息損失,且原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是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供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提高以1024萬元核定假處分之擔保金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及提高假處分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