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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名媛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故意壓案數月、未依伊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要求伊於5日內補繳鉅額裁判費、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否則駁回伊之訴,實欲坑害聲請人。且相對人委任之鄭晃奇律師前有違反律師法情事,經伊一再聲請禁止其代理,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顯有圖利相對人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晃奇利用訴訟手段及內部勾結,致本案訴訟延宕多時,與前案件商量價錢和串通作法相同,法院與鄭晃奇串連,駁回伊之聲請,伊必申請假扣押直到清償為止,且將移送監察院、司法院。

(二)原法院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21,440元裁判費,係故意刁難,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亦非伊請求之數額。

(三)鄭晃奇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事件,強為建商護航,違反律師法,造成伊嚴重損失。其嚴重犯罪,承審法官卻仍予放任,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指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拖延訴訟、未按伊陳報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要求伊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補正聲明及請求權云云。惟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77-13條等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係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非必按原告所陳數額以定,倘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異議,尚可依法提起抗告,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由受理補字案件之法官所作成,並非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業經原裁定查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已難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抗告人所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之情事,其執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刁難之意,顯屬無據。又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承審法官職權之範疇,並受司法行政所定辦案期限之監督,抗告人所稱拖延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在得認有偏頗之列。

(二)至抗告人稱鄭晃奇違反律師法,利用訴訟手段及內部勾結,法院與鄭晃奇律師勾串,始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云云,並未見其就此主張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流於主觀臆測,自無可憑以率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其所指圖利被告之情事。其此點主張,亦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