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楊吳奈美相 對 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下稱16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下稱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出資購買,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載,系爭股票由楊○○保管,不曾交予相對人,亦未遺失,系爭股票為楊○○之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係因訴外人楊○○協助抗告人於109年1月向臺中地院家事庭提出相關不動產謄本、動產明細後,相對人私自持上開明細向發行系爭股票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取系爭股票資料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相對人非系爭股票持有人,且非因相對人保管而遺失或滅失。166號裁定准相對人對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與法不合,抗告人對16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持有人,則抗告人僅能向臺中地院申報權利,而不得就166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對166號裁定提出異議,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縱認抗告人得對166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亦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又系爭股票已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宣告無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無保護必要。再者,相對人為系爭股票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為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則相對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自無不合;況且,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為楊○○之遺產,屬於實體事項之判斷,並非公示催告程序得審究者,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其是否為最後持有證券之人,在所不問。至何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係就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並已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暨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之原因、事實,經審查符合上開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惟不慎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出具之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166號裁定卷第11頁)以為釋明。而依該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第一項後段記載:既經向治安單位到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在案,本公司予以受理掛失等語,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股票遺失並已向治安機關報案為據,向○○公司申報系爭股票遺失。又依抗告人提出○○公司之110年4月26日函文(166裁定卷第43頁),亦記載:本公司股東楊○○日前辦理股票掛失通知,並進行法院公示催告中,台端就系爭股票所有權爭議事件,自行處理清楚,本公司對系爭股票股務糾葛,待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等語;經核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股票照片,該照片上之股票有載明:「普通股股票」、「股東楊○○」(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公司股東名簿所列系爭股票所有人應為相對人,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一情,堪認相對人為得本於系爭股票,對依該股票負義務之○○公司主張權利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抗告人雖執前詞異議,惟所陳情節要屬相對人與楊○○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
五、從而,16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表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00-NE-0000000至00-NE-0000000 18 180,000 2 00-NE-0000000至00-NE-0000000 2 20,000 3 00-NE-0000000至00-NE-0000000 2 20,000 4 00-NE-0000000至00-NE-0000000 3 30,000 5 00-NE-0000000 1 10,000 6 00-ND-0000000至00-ND-0000000 20 20,000 7 00-ND-0000000至00-ND-0000000 2 2,000 8 00-ND-0000000至00-ND-0000000 6 6,000 9 00-ND-0000000至00-ND-0000000 6 6,000 10 00-NX-0000000 1 300 11 00-NX-0000000 1 698 合 計 62 294,998 備註 1.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股票之股東姓名均為相對人楊○○。 3.系爭股票價值依1股10元計,總價為2,94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