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惟承審法官林○成(己股,下略稱承審法官)針對系爭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而相對人有表示其無送達聲請人乙事,本應由相對人先行陳報其送達之問題,惟承審法官於開庭當時,除針對相對人所述內容有所偏頗外,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以查明相關無法送達情形為何,遂即要求相對人應將相關訴訟文書寄送予法院,再由法院送達予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另針對系爭事件之起訴範圍之界定,承審法官亦有偏頗之虞,未宣示應繳納金額為何,即當庭要求聲請人補繳反訴裁判費;且原裁定未就本件何以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意旨敘明詳情;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諸多陳述,然承審法官卻未要求書記官陳盟佳記載等情,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應屬有據,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就承審法官於審
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而加以指摘,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顯係抗告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故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先調查釐清相對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有無送達抗告人之具體詳細原因事實等語,縱認無訛,經核,此部分亦屬承審法官之「心證公開」或「闡明權行使」是否失當之問題,仍屬前揭說明所述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範疇,如承審法官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
㈢另書記官陳盟佳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係依職權記載辯論進
行之要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之規定;且筆錄之記載係法院書記官之職務,而非法官之職務,抗告人如對該日筆錄有異議,應請求書記官為更正或補充之,抗告人遽而以此事由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意旨為論述,自屬贅語,其當否尚與裁定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尚與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有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