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 洪恒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春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秀春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由原法院111年度豐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承審法官為廖弼妍法官。惟廖弼妍法官前於審理原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同住家人將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騰空返還時(下稱前案),竟不採信抗告人關於上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抗辯,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廖弼妍法官既曾獨任審理前案,難期於本案能保持空白之心證而無預斷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廖弼妍曾獨任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乙節,固據提出前案判決書影本為佐,然廖弼妍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縱對抗告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於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為抗告,自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