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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周溪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依鄰近同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27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7,727,975元(33,275×6,543.29=217,727,975),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8,521元,扣除其已繳760,616元,命補繳1,037,905元。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所查實務見解,倘無實際交易價額,且法院未命鑑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得以訟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本件原法院並未命鑑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0,297,402元(13,800元×6,543.29)。原裁定以與本件無關之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價額,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與法無據等詞。

二、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同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締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因相對人違反該約所定之使用,經其終止,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審卷14頁)。嗣原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知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將重新以實價登錄核費,抗告人則請求依同年1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上開公告現值以計(原審卷201、204頁)。惟查實價登錄制度業自101年8月1日起即已施行,施行前法院就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原告無法舉證,依法本得職權調查,而認土地公告現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乃坐落於臺中市○○區○○○○○○○○內,現由臺中市政府規劃辦理,有本院所查該園區網頁簡介可參(本院卷31至33頁),是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農牧用地,但其現況已非供農牧使用,況相對人係因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表所示鐵工廠、倉庫及辦公室等建物,而違反系爭租約致遭抗告人終止租約並訴請拆屋還地,亦非做為農牧使用至明,且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產業用地,倘猶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地目及公告現值13,800元核計其標的價額,顯然背離社會事實,難謂符於實情。

(二)是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閱同段其他鄰近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發現位處同園區之同段(本院卷31頁)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相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亦至為接近(原審卷219、221頁),是認其同時期之交易單價即每坪11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33,275元),堪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與一般鑑價程序所採之比價通則,尚無不同,非無所本,並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而本院另查閱同園區、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實價登錄情況,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園區、同段其他地號土地土地,在上開時段之交易單價亦介於每坪10.1萬元(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5月1日)至13萬元(214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6日)間,同園區之○○○段土地則交易單價更有10.3萬元(該段847地號,交易日期110年10月9日)至15.5萬元(該段911-8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30日)之譜(本院卷47頁)。故原法院依上開調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7,727,97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7,905元,難認有何欠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參考同園區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實際交易單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法所為之職權行使

,並無不法或失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