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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黃玉換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洪佰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洪佰煌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00年0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後,洪佰煌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伊居住使用超過20年以上,伊係基於與洪佰煌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洪佰煌之占有輔助人;縱非使用借貸關係,因伊與洪佰煌離婚時協議由伊負責撫養子女,洪佰煌則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伊居住,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租賃。又洪佰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係長年在外租屋居住,洪佰煌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亦載明未經房東同意不得轉租等語,足證洪佰煌在外租屋居住之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於110年9月24日查封筆錄記載與本件111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通知之列註不符,查封筆錄上所載為伊自行居住,公開拍賣通知卻列註伊與洪佰煌共同居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查,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後點交」,即屬不當,經伊聲明異議並請求應將拍賣條件變更為「拍定後不點交」,惟原裁定竟以洪佰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伊為洪佰煌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等情,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0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佰煌所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先於111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嗣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7日公告定於同年10月27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該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欄記載「點交否:點交」,於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據債務人之前妻在場稱建物為其與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嗣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聲明異議,請求將拍賣條件變更為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公告停止並取消該次拍賣期日,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1月2日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後,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程序,並於111年11月28日公告定於111年12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並於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欄記載「點交否:點交」,於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據債務人之前妻在場稱建物為其與債務人自用,惟嗣後又具狀改稱其與債務人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聲請拍賣後不點交乙節,然此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依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與洪佰煌於00年0月00日離婚,而洪佰煌、抗告人,及其2人之2子均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洪佰煌為戶長;又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5日現場履勘時,抗告人自承系爭不動產現由其及洪佰煌占有及使用,復參諸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存款命令、詢價及歷次拍賣之通知文書送達予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址,均由洪佰煌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執行(勘測)筆錄、送達證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洪佰煌係本於所有權人而對系爭不動產為自主占有,而抗告人於前揭履勘期日所陳其與洪佰煌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洪佰煌之同意而受洪佰煌之指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堪認抗告人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所定「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即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洪佰煌與第三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在地記載本大樓000室,未載明地址)、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並以該租賃契約書有禁止轉租、出借之約定等情,主張洪佰煌在外租屋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租屋之原因或目的多端,未必當然專供自己居住使用,縱令洪佰煌確有另行承租他處房屋之事,亦不足認定抗告人所稱洪佰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至於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禁止洪佰煌轉租、出租他人,此乃洪佰煌有無依該契約履行之問題,與洪佰煌是否實際居住該租屋處無涉,亦無足排除洪佰煌基於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主張洪佰煌並未居住系爭不動產,其非屬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範圍,執行法院不應點交系爭不動產云云,應屬無據。

㈣、又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於110年9月24日查封筆錄記載其為「債務人之妻」(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其為債務人前妻之事實不符,主張拍賣公告之記載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5日於現場執行時,於執行(勘測)筆錄係記載:「債務人之前妻黃玉換」等語,其後於拍賣公告亦記載「債務人之前妻」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抗告人雖又以上開110年9月24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之妻稱房屋係自行居住使用,有增建」,而與拍賣公告記載其與債務人共同居住等語不符,拍賣公告有誤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乃係依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現場勘測時所自承其與洪佰煌同住等語,而於拍賣公告為如此記載,並無不合。且洪佰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擔任戶長,就執行法院送達之文書亦由其本人收受,已如前述,抗告人再以110年9月24日之查封筆錄之記載做為洪佰煌並未與其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㈤、抗告人復以其曾與洪佰煌協議,以撫育2名兒子至成年做為永久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與洪佰煌間為有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就與洪佰煌所生2子,應係基於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該2子,不因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不負扶養義務,抗告人以此主張與洪佰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又無其他舉證,洵無足採。況且,倘若抗告人與洪佰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應於111年6月15日執行法院於現場執行時向執行人員表明,惟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聲請不點交書狀亦僅主張與洪佰煌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而至聲明異議時始稱其與洪佰煌有上開協議,2人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陳述不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