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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王景鴻

吳宜靜相 對 人 王茂丞

王健州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97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茂丞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王景鴻提起本訴,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王景鴻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王景鴻、吳宜靜則對相對人2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延續租賃關係。又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王景鴻出資購買,輾轉借名登記於王茂丞名下,王景鴻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王茂丞應返還登記利益予王景鴻,且王茂丞妨礙其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構成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亦應回復登記;倘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人2人間通謀虛偽買賣00-0地號土地為無效,依同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王景鴻代位王健州請求王茂丞將該土地應回復登記,再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由王健州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景鴻;倘上開主張仍為無理由,相對人2人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贈與或買賣行為,詐害王景鴻之返還借名登記債權,依同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王健州,再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由王健州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景鴻;若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4172元。另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同法第421條、第423條、第962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抗告人依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上松樹有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並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㈡⒈先位:王茂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⒉第一備位:⑴確認相對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暨10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⑵王茂丞於102年5月28日所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王健州所有;⑶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⒊第二備位:⑴相對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王茂丞應將102年5月28日所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⑶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⒋第三備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王景鴻52萬4172元。㈢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㈣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包括已收取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原審卷二第15-

19、115-117頁)。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965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0萬88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反訴聲明第一項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第三項請求相對人不得為妨礙租賃權行使之行為,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財產利益價額24萬元計算;縱認第三項非為租賃權之財產利益所得含括,其財產利益價值難以估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且不併計第一項之價額。又反訴聲明第二項之先、備位訴訟目的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王景鴻所有,應以價額最高者,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之全部土地經濟價值77萬9700元計算,不應重複核計其他備位訴訟暨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履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52萬4172元。

反訴聲明第四項確認抗告人之松樹收取權或所有權存在,雖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預估其抽象價值,然僅是基於避免急迫危險之利益,終究非實際出賣價額,而松樹之價值因大小、樣貌、樹齡等交易條件有別,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且基於抗告人對松樹之上開權利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有反訴聲明第三項之妨礙行為,兩者經濟目的同一,均是確保抗告人對松樹之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從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萬9700元或407萬970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續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2萬元,此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可佐,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0×2=240,000)。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係王景鴻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經核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2萬9950元(計算式:面積2,599平方公尺×1/6×每平方公尺300元=129,950元)。

⒉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為確認相對人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

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王景鴻並代位王健州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定之;而第一備位聲明第3項則係王景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價額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抗告人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使其獲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9700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0元=779,700元)。

⒊第二備位聲明就王景鴻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額即12萬995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00-0地號地之價額77萬9700元既高於王景鴻所受上開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王景鴻所得之利益12萬9950元為準。

⒋第三備位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萬4172元。

⒌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較高之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77萬9700元定之。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抗告人係依租賃契約、出租人保

持租賃物合用義務請求權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訟,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核定標準,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四項部分,抗告人係依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有所有權或收取權,亦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松樹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00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陳明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松樹共82棵,市價視各株單價而定,起價10萬至30萬區間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另審酌其於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松樹造冊列載超過82棵乙情,認以系爭土地上之松樹共計82棵、每棵以市場起價1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係已考量松樹之交易條件有別所為之估算,應屬適當,核定為820萬元(計算式:82×100,000=8,200,000)。至抗告人主張於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時預估之抽象價值,僅是基於急迫危險性之利益,以市場行情價推估而來,惟松樹未實際出售,其收取權在客觀上難認定其交易價值,屬不能核定其價額云云。本件系爭土地上松樹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既經抗告人於另案陳明松樹之市價,抗告人就此項利益尚非不能核定,其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不可採。

㈤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存

在而來,目的均在使抗告人得主張對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訴訟經濟目的一致,且係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元。另此部分與反訴聲明第二項,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萬9700元(計算式:779,700+8,200,000=8,979,700)。

五、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7萬9700元,原審以反訴四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各異為由,將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96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