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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郭盛財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0(下稱○○鄉地址)經營露營區,該處為伊實際住所所在,伊並未住在戶籍所在之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之址(下稱戶籍址),然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所為之拍賣通知均送達於伊戶籍址,未送達伊○○鄉地址,乃未合法通知,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空蕩無人,竟未向苗栗縣○○鄉公所或警察機關調查伊之實際住所,且另一債務人郭廖四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故本件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又依拍賣標的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拍賣時每坪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9萬8000元,惟鑑定拍賣價格每坪僅6萬1000元至6萬3000元,低於市場價格甚鉅,乃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執行命令,違法侵害伊權益,應予撤銷。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點交執行命令,並於本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並應重新鑑價、拍賣等語,並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6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359號、56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及債務人郭廖四妹之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所為查封登記、勘測、鑑價、詢價,及委託金服公司定期公開拍賣之通知均係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5日進行第3次拍賣,並由第三人賴明憲拍定,拍定人賴明憲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拍定人,嗣於111年8月1日經拍定人之聲請,以點交執行命令通知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點交。而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9月6日、9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原法院執行卷、聲請點交卷、參與分配卷及金服公司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拍定,嗣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予拍定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同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9月6日、9月8日始具狀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拍賣程序,並於本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及應重新鑑價、拍賣,於法已屬不合。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文書係送達於其戶籍址,未送達其居住之○○鄉地址,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向苗栗縣○○鄉公所或警察機關調查其之實際住所,且郭廖四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故本件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76頁)。然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入戶籍址,迄今並未遷出,有苗栗縣○○市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函所檢送抗告人歷次戶籍地址遷徙紀錄,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03至208、215頁)。且抗告人所提111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9月6日、9月8日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狀暨111年7月29日閱卷聲請狀,其自行填載之住址均為戶籍址(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3、168、175、192、202、218頁);另於111年9月10日執行法院訊問時,抗告人陳稱戶籍址屋內物品均伊所有,伊未住在裡面,但偶爾會回去等語(見聲請點交卷該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前,抗告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其住所地之情事。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將應為之通知寄往抗告人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執行法院及受託執行之金服公司已依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通知,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稱其遷居○○鄉地址,然此非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依一般方式所可得知,且抗告人既未廢止戶籍址之住所地,復未遷移戶籍地址,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自無義務亦無從對○○鄉地址為送達,況縱使抗告人已遷居○○鄉地址,亦屬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無法通知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拍賣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所踐行之拍賣程序,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至於抗告人主張郭廖四妹未受合法通知部分,郭廖四妹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而抗告人復非郭廖四妹之代理人,無從認抗告人得就郭廖四妹代為聲明異議。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內,符合危老重建適用對象標的,且參以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達1億多元,遠高於鑑定價格5518萬7966元,系爭執行程序乃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實價登錄資料、苗栗縣政府公告、地主說明會宣傳單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77至183頁、191至197頁)。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渡城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值為5518萬7966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00頁反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5521萬元,依序減價為4416萬8000元及3533萬6000元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始於111年5月25日第三次公開拍賣期日以4087萬1482元拍定等情,有金服公司拍賣抵押物卷宗可參。以系爭不動產係經2度減價才有人應買,堪認拍定價格確為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上開賤價拍賣主張並非事實。又按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故金服公司進行鑑價時,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依上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是抗告人以鑑價、詢價等通知未送達其戶籍址,鑑價金額過低等情,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並應於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未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即不應執行點交云云。而查,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未查明其實際居住於○○鄉地址,執行程序違法乙節,已無可採,業如前述;又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點交之調查程序,然其至原法院二樓詢問室報到時竟未見有人在場,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再回到二樓詢問室,始受司法事務官詢問,其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不同意點交,而執行法院111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郤記載為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程序,調查程序違法,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點交執行命令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係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查,調查時,僅拍定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抗告人未到,故原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筆錄僅記載訊問拍定人代理人之部分,另於報到單記載抗告人未到;因抗告人遲於3時10分到場,司法事務官於報到單再附記「債務人遲於3時10分才到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再對抗告人進行訊問,並將訊問抗告人部分製作同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交卷宗可稽。而執行法院係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查,故其筆錄下方日期所載日期「111年9月13日」部分,顯係誤載,並不影響上開調查程序確實在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之事實。因此,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111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記載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程序筆錄,違背調查程序應於合法所訂期日進行之規定,調查程序違法云云,洵無足採。且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抗告人所指執行命令或執行程序違法之情形,執行法院依拍定人賴明憲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執行點交,並無不合。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點交之執行命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