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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黃嘉銘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志通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加重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該案審判長法官即相對人駁回黃嘉銘選任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之聲請,且未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將系爭詐欺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地檢署審理,而強行判罪,致黃嘉銘受刑事枉判,故聲請保全系爭詐欺案件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監視器檔案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至多僅能釋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難認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經原法院向系爭詐欺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結果,系爭詐欺案件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所在之法庭並無錄影情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並不存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另聲請保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問答紀錄、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第611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6年度偵字第4425號及99年度他字第6060號貪污案件偵查卷宗部分,則未指定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屬本案訴訟之他造當事人,且未敘明所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抗告人所提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第43至7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亦均與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無關,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而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予以釋明,自難認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