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王宦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增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增雄間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代為清理地上物、廢棄物,然所提出之執行費用浮報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3565元之相關收據及文件,並未將費用明細列出,伊已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並說明清運計算明細,相對人依然提不出,亦未說明為何搬運視為廢棄物之廢木材,需動用爪子車、挖土機、2個以上人工來整理伊之整封零甲醛防火木建材,且整齊放入載走等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處分確認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0萬356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存放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903號交還土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寄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嗣於110年3月4日執行期日時,抗告人表示其將於同年5月27日前自動履行並將地上物移除,倘未自動履行,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同意任由相對人處理,不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並擔保無第三人對債權人主張任何權利,且同意相對人處理前揭地上物之費用均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自動履行之範圍包含土地上之樹林、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相對人因抗告人屆期未自動履行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針對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已提出「執行必要費用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協助執行員警之差旅費、地政人員之費用已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另編號4至7所示之工資、清運費用及編號8應扣除之廢鐵售得價金,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東鴻重機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得豐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紙、明細表2紙、過磅單及確認單各17紙、東鴻重機企業社出具挖土機施工明細表2紙等資料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用卷宗為憑,堪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前開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9平方公尺及551平方公尺,至110年10月1日現場執行時,仍堆置大批木材、大型金屬鐵製機器零件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該日執行筆錄、相對人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6幀、同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照片10幀,以及相對人於111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照片20幀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用卷宗等資料足明,顯然若未予支出挖土機、工人工資及廢木材清運費用,難以將上開土地地上物清除,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進行,應認該等費用為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過於浮報、如視為廢木材何需整齊載走云云,惟其自始並未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衡以抗告人前已同意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任由相對人處理,單據上「品名」記載為「廢棄物」,並無不妥,且相對人將上開土地上清除之廢鐵轉售第三人所取得之5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8),亦如實自附表編號1至7所示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為本件執行費用之聲請,並提出協生秤量單正本3紙為佐,而抗告人迄又未更舉反證以資推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以相對人之主張有據,因而確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0萬3565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0年1月28日 員警差旅費 800元 2 110年1月21日 地政(指界)規費 1200元 3 110年3月4日 員警差旅費 800元 4 110年12月15日 挖土機、工資費用 7萬7700元 編號4、5金額小計:11萬1825元 5 110年1月14日 挖土機、工資費用 3萬4125元 6 110年12月15日 廢木材清運費用 83萬4204元 編號6、7金額小計:134萬如40元 7 111年1月14日 廢木材清運費用 50萬8736元 8 110年12月2日至4日 廢鐵售得價金 5萬4000元 編號8為扣減項目 合計 140萬3565元 編號1至7金額小計:145萬7565元。扣減編號8金額5萬4000元。為140萬3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