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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桞烈堂相 對 人 桞慧臻

桞慧芳栁慧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使系爭土地得面臨作為計畫道路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以增加價值,遂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由相對人向第三人○○○購買位於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從000地號土地分割6公尺道路通往系爭土地,而抗告人應分割部分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用以交換上開道路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惟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相對人乃對其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因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即其子○○○,此有民國111年3月14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本案事件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可見抗告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虞,若不立即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中關於交換土地之要件與交換之土地特定範圍、位置、面積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以及兩造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均未能釋明,自不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聲明書僅係抗告人於本案事件中,重申對於系爭土地之規劃,充其量僅係提出試行和解方案之意思,不得以此遽認抗告人有何立即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故本件亦難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是以,相對人之聲請顯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提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相對人本件聲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65平方公尺)為假處分,乃嚴重限制、妨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超過部分,應無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億2334萬437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萬5875元,惟原裁定僅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萬元計算擔保金,顯屬過低,亦有所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所應釋明之「請求之原因」,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有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相對人依協議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三人共有」之本案事件原因事實。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使系爭土地得面臨作為計畫道路之000○0地號土地以增加價值,另使相對人亦得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以興建房屋,遂與相對人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向第三人○○○購買位於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000地號土地,並從000地號土地分割6公尺道路通往系爭土地,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再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三人等情,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5至27頁)、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9至47頁)、110年3月7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15至17頁)、本案事件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證詞(原審卷83、84頁)。經核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栁慧燕有向○○○等人買受該筆土地;110年3月7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僅顯示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栁慧燕、桞慧芳及第三人○○○、○○○鬆散交雜談論分割土地及換地等概括籠統事宜,並未能具體特定其等所言分割方案內容,即關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交換土地及留設路地之位置、面積均有未明,遑論未有人言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予相對人桞慧臻、桞慧芳;至於證人即抗告人之堂妻舅○○○於本案事件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僅稱:「抗告人跟伊說需要000地號土地,可以面臨馬路,這樣蓋房子比較有價值,抗告人說他沒現金,要找台積電工作的女婿來買,講完之後栁慧燕來找伊,說要買000地號土地…就是幫助他們增加系爭土地的價值,伊只知道抗告人跟伊說要買伊17坪的土地跟女婿交換,可以蓋一棟房子,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與相對人3人達成何等具體條件內容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是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之原因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就假處分之請求既未為釋明,乃釋明欠缺,非釋明不足,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