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相 對 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相 對 人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許○敏等5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111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一前段,又於111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更正追加聲明二後段,再為追加聲明
二:「確認賀姿華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追加聲明三:「被告賴清祥應將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到院陳述略以:前案法官曉諭伊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董事長,該立中公司的損失與伊無關,所以伊在本案追加等情。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參照)。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原審卷五第121頁),111年6月25日以「確認負責人及董事長關係存在」之書狀對相對人為追加聲明(原審卷五第243頁):一、「確認立中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生應變更為原告,被告賴清祥與立中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前,被告賴清祥為原告之無權代理人。」「確認黎安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被告賴清祥與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前,被告賴清祥為原告之無權代理人。」二、確認賀姿華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三、被告賴清祥應將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經原審以抗告人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下稱賴清祥等4人,依序為賴○生之子、配偶、女兒、女兒)、許○敏等5人為被告,主張賴○生(108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即92年1月12日與抗告人、訴外人賴○怡、賴○豪、賴○威等人(以上3人下稱賴○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聲明事項為:「一、請求賴清祥等4人、許○敏履行賴○生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二、請求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原法院已為判決,嗣因抗告人之上訴而繫屬於本院(112年上字第21號),則原訴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又「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依此規定,縱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致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情形,不影響追加之訴於何時生訴訟繫屬之認定,僅原告須於10日內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錯誤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