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黃穹允相 對 人 林孟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伊當時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里○○街00號」(下稱彰化址),亦即伊之前與前妻即相對人胞妹林怡禎共同居住之地址。然伊於110年12月7日與林怡禎離婚後,已搬離彰化址,實際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址),有林怡禎對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下稱4695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且伊至遲於111年1月13日以前,即已將伊所有私人物品自彰化址遷出完畢,亦有伊與林怡禎之LINE對話紀錄、伊對林怡禎及其家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下稱11660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彰化址時,伊主觀上已無以彰化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處於該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難認已確定,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伊自得聲請撤銷之,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該送達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2月22日確定,而於111年2月2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彰化址時,其已搬遷至臺中址,彰化址已非其住居所乙節,業據其提出其與林怡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林怡禎於111年1月10日傳訊要求抗告人在同年1月22日前清空物品後(見本院卷第25頁),旋於同年1月13日傳訊表示:「黃穹允先生,今日111年1月13日你自己已經將你的物品搬離○○街00號(按即彰化址,下同)也證實你已不再居住此地,我林怡禎是○○街00號房子的所有權人,因應房子要順利買賣,接下來○○街00號的房子要做任何處置一切都跟你無關,在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抗告人業於111年1月13日應其前妻要求搬離彰化址。且查,抗告人前於11660號偵案對林怡禎及其家人林瑞塗、林家榮告訴妨害自由略以:林怡禎於111年1月10日以LINE要求抗告人限期搬離彰化址及遷移戶籍,否則將丟棄抗告人之私人物品,抗告人遂於同月13日偕同工人至彰化址,詎遭林怡禎及其家人林瑞塗、林家榮阻擋並出口恫嚇等情。而林怡禎於該案陳稱:因為要賣房子,才通知抗告人將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到現場時,伊表示伊跟小孩都住在裡面,不能把家電搬走,但抗告人不聽,伊才請警察、林瑞塗、林家榮到現場等語;林瑞塗則表示:伊因為生氣,有罵抗告人,伊有叫抗告人搬走私人物品,但不要將家電搬走等語;林家榮則陳稱:伊沒有阻止抗告人搬走私人物品,只有請抗告人釐清物品歸屬前,不要把東西搬走,但抗告人還是一直搬等語,有11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益徵抗告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至彰化址搬家之事實。再者,林怡禎亦對抗告人告訴妨害自由之4695號偵案中自承:「(檢察官問:你跟抗告人離婚後一起住在○○街00號?)抗告人於111年1月中旬搬走了」等語(見4695號偵卷第6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於111年1月13日搬離彰化址,則其後彰化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即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乃系爭支付命令猶於111年1月21日對彰化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