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相 對 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即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部分)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擁有或持有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其竟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並申報權利,惟遭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下稱另案抗告),嗣相對人於該抗告程序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臺中地院已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由抗告法院以111年2月17日函(檢附系爭書狀繕本)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該函於111年2月21、2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時,由第三人楊淑朱、蔡順發(下稱楊淑朱等人)代收,楊淑朱等人收受後,並未立刻轉交抗告人,抗告人直至同年月28日拆閱上開函文,方知臺中地院已作成系爭除權判決,旋即委託他人代為查詢除權判決之內容,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並未依法保留抗告人之權利,乃於同年3月1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下稱補充理由狀),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記載收受另案抗告裁定,而該裁定即係認為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故抗告人客觀上已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下稱第1款事由)作為撤銷事由,縱認抗告人起訴時未表明,但該第1款與同條項第5、6款(下分稱第

5、6款事由)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亦得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追加。故抗告人以系爭除權判決有第1款、第5款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均無逾3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書狀已載明臺中地院已做出系爭除權判決及宣告股票無效之判決內容,並分別於111年2月21日、22日送達抗告人自行記載之住居所地址,由抗告人女兒楊淑朱、受僱人蔡順發收受,抗告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書狀內容之地位,並不以其本人親自收受、即時閱讀或他人代收後立刻轉交為必要,故應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時為抗告人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時點,則抗告人迄至111年3月29日始以第5款事由,嗣於111年6月9日復追加主張第1款事由,據以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提出系爭書狀,記載臺中地院已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抗告法院嗣以111年2月17日函附具系爭書狀繕本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該函先後於同年2月21、22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由楊淑朱等人代收。抗告人於同年3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並於同年3月29日以系爭除權判決有第5、6款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9日追加主張第1款事由(原審卷第201頁)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除權判決、系爭書狀、抗告法院函文、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系爭書狀繕本雖於111年2月21、2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

住居所地址,分別由抗告人女兒楊淑朱、受僱人蔡順發代為收領。惟觀之系爭書狀僅記載:「系爭股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並未提及系爭除權判決之具體內容,亦未附具該除權判決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卷】第58頁),且當初系爭除權判決正本僅送達予相對人,並未送達抗告人,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卷查明無誤。是系爭書狀繕本縱於111年2月21日、22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亦難執此遽爾推定抗告人於斯時必已確實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佐以抗告人已高齡80餘歲,則其陳稱於收受系爭書狀後,始委託他人上網搜尋而得知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自不無可能;加以其於111年3月1日在另案抗告程序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書立日期為同年2月28日,其內容提及:臺中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酌量情形,於抗告人所申報之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更於除權判決明示拒絕保留其權利,顯非適法等情,亦有該書狀可憑(見48號卷第95頁)。是依此情形而論,抗告人謂其於111年2月28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即非全然無稽。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時即已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云云,自嫌速斷。

㈢準此,抗告人於同年3月29日以系爭除權判決有第5款事由,

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五、另按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以書狀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釋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之。又當事人於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法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事由,而非原已提出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固以「陳報四暨聲請停止訴訟狀」追加

主張第1款事由。然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起訴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載稱:

「…另又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始知悉被告(指相對人)竟向治安機關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進而聲請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關於該除權判決事件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足見並未敘及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是抗告人於111年2月28日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後,遲至同年6月9日始追加第1款之事由,而此事由復為獨立之事由,並非原已提出之第5款、第6款事由之補充,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訴之追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謂其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已表明以第1款作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縱未援引第1款規定,然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得為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㈡基上,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追加第1款規定為其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之事由部分,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此部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除權判決有第5款事由,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以其不合法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追加主張第1款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