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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張瑜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本票,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之起訴狀附表係空白,其雖附上相對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對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裁定,且該裁定之本票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85萬元、165萬元,合計為550萬元,惟抗告人未表明對於其中哪一張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記載385萬元,真意為何,亦有未明。原法院未令其說明,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元,即與其真意相違。嗣本院通知抗告人說明,其稱:385萬元是存在的,而不是550萬元等語。抗告人既僅爭執票載金額16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否及請求返還該紙本票,關於抗告人所稱遭到詐騙、尚另行交付金錢等節,未有相應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處理。另抗告人所陳遭詐騙另交付金錢部分,應由日後本案訴訟依其當時是否另有相應之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應否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