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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朱家明相 對 人 魏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施工接用自來水管,以供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民生用水。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差距頗大,依實務見解,就袋地通行權有關供役地之價值,若非以市價計算,至少亦應依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10%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裁判費,應有違誤。

三、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其施工接用自來水管後永久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80元(補字卷19頁),根據上述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7元(計算式:480元×4%×3.4平方公尺×7年=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審依此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民生用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