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桃園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召開第2屆理、監事會(含臨時會);及不得執行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第1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視訊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1人下,竟仍作成無效之第1屆第14次決議,並據而於同年月23日召集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抗告人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提起確認第1屆第14次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選舉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明知系爭選舉如經撤銷,理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依據章程喪失所得行使理監事之權利及職務,詎仍於111年10月4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視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涉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經費金額非低,攸關會員權益甚鉅。是系爭會議作成決議,必將相對人112年經費迅速花用殆盡,即使透過本案訴訟撤銷系爭選舉結果,就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所撥費用,亦難以返還;又為防止相對人後續如召開類似之理監事會議,討論涉及相對人經費使用或攸關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若待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方能回復抗告人會員權利之行使,均將使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系爭處分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選舉出席大會人數已過半,且決議亦經出席會員代表過半通過,系爭選舉並無抗告人本案訴訟所稱無效或撤銷事由,自無本件聲請保全之必要。又相對人係由地方公會組成之聯合會,地方公會之會員代表不可能放任單一公會決議「無端花用會費」,是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自始不存在。縱認抗告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存在,亦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倘准予聲請將致90%之會費無法使用,導致全台19個公會於租賃住宅產業之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巨大負面影響。況且理監事會議結束已逾3個月,自無急迫危險之情狀,應認本件並無聲請保全之必要。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處分聲請,有何具體害及全體會員或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其為上開陳述僅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縱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或後續理監事會議,然決議內容,均由19個地方公會組成之聯合會中決定,結果為何,亦非相對人可操縱,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112年度經費將面臨遭迅速花用殆盡,或未來決議將對抗告人或全體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有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止急迫侵害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會務之推動及會員權益將因此受影響;反之,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期間需停止召開後續第2屆理監事會,因本案訴訟之進行,可能曠日費時,則相對人未來將可能受有難以補救之損害,兩相比較之下,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作成所獲得之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而裁定駁回系爭處分聲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111年6月6日第1屆第14次理監事
聯席會視訊會議無效;及撤銷相對人111年6月23日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9頁)等情,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章程、內政部暫緩召開理監事會議函文、會議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至69頁)以為釋明。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第1屆第14次決議是否無效及系爭選舉應否撤銷,就此部分,堪認抗告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部分,觀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擬於112年1月17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抗證五、本院卷第359頁)之討論重點㈤本會各工作委員會人選任務分組討論,即涉及抗告人所提及之營業保證金委員會成員之派任問題;及相對人於臉書公告營業保證金已累積高達2.13億元之數據(抗證六、本院卷第361頁)。再徵之,第1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涉及理事會職權之決議經主管機關即内政部於111年6月21日函告無效,相對人應停止召開111年6月23日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抗證一、本院卷第191-193頁),惟相對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且112年1月17日之理監事聯席會經含抗告人在内的12個地方公會連署反對(見本院卷第363-365頁),相對人猶違抗主管機關之命令召開112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持續使各地方公會所繳納相對人會員會費遭受非法花用,經費一旦花用出去,即使抗告人本案勝訴亦無法對抗第三人,故具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憑。
㈢系爭處分聲請之保全必要性:查依相對人章程第18條、第25-
29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可知相對人理監事行事規定外,理事長由理事選任、理事長代表相對人,尚具管理、運用公會財產權限(章程第27條),若未禁止執行決議,及繼續召開第2屆理、監事會(含臨時會),而在本案訴訟期間任由相對人對外以全國聯合會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相對人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非但損及相對人外部形象;且倘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相對人111年6月6日第1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視訊會議無效,及撤銷相對人111年6月23日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決議確定,新選任之理、監事職權效力將受影響,徒增聯合會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不安定性,並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危害之虞。反觀相對人理、監事為無給職(參章程第23條、原審卷一第55頁),相對人若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造成其不能行使第2屆理監事職權之外,尚無其他不利益。至相對人雖謂:倘禁止理監事行使權利,將導致租賃住宅產業合格之從業人員驟減,讓不肖業者得任意剝削租客,嚴重影響全台300萬租客之居住正義;況且高達10個地方公會支持由第2屆理監事繼續行使權利並召開理監事會,倘本件准系爭處分聲請,將致全台19個租賃住宅服務公會受有重大影響,並造成租賃住宅產業政策及相關法案施行之停滯,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居住權利,造成相對人及社會公眾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徵之相對人章程第29條規定,相對人尚有秘書長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辦理會務,可認第2屆理、監事合法選出前,相對人會務(爭取租賃住宅產業優惠政策、主管機關重要政策資訊宣導、從業人員教育訓練、證件考試等協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解決租賃糾紛等)仍得以運作,尚不因抗告人系爭處分之聲請,致影響相對人會務推動,基此可見,相對人上述意見,難謂可採。則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已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且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本院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代其釋明。從而,系爭處分聲請,應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為明確。
㈣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本件系爭處分聲請,其所提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系爭處分聲請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召開第2屆理、監事會(含臨時會)及執行111年10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