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相 對 人 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9日興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18.8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下稱○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抗告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932元。是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僅計算○部分土地價額,漏未核定並計算同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地上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00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抗告人無權占用○部分土地為由,請求㈠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㈡請求抗告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932元,有相對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顯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抗告人返還○部分土地,拆除占用○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僅係返還土地之結果,則㈠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關於㈡部分,係屬對上開㈠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11年9月28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8,928元(計算式:218.88平方公尺×20,600元/平方公尺=4,508,928元),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僅計算○部分土地之價額,漏未核定系爭地上物之價額云云,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要無可採。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