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黃蕙霜相 對 人 吳采靜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負擔暨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92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又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爰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391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誤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納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致使系爭第一、二審裁定分別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79元(然實為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9412元(然實為6萬5058元)。而系爭第一、二審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錯誤,致相對人溢繳裁判費3萬3143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不能核計在內,併由抗告人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逾6萬9248元及其利息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固以系爭第一、二審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萬2979元、8萬9412元,並有系爭第一、二審裁定、繳費收據在卷可查。然查,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分別敘明:「…準此,本件第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83,582元(原法院誤算為1,202,4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83,582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891,5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058元。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1,060元…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26,002元,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已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本院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相關第一、二審裁判費(至兩造繳納款項超過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屬兩造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溢繳裁判費之返還問題,附此敘明),即分別為4190元、6萬5058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應為6萬9248元(計算式:4190元+6萬5058元=6萬9248元)。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2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爰重新計算如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