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7號再 抗告人 陳英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為法律所擬制,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影響。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於112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雖表明提起「異議」而非再抗告,然上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異議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職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