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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宋亞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淑琴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徐淑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徐淑琴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79萬8千元。

其餘抗告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淑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宋亞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徐淑琴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宋亞倫為母子,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經伊終止借名關係,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準備出售,致伊請求標的之現狀恐將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790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外,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純屬虛構,伊已以47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刻正辦理過戶中,倘因本件假處分致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造成伊給付470萬元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23萬7908元,顯失衡平,本件伊所受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應以470萬元加計4%仲介費為依據。又相對人對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縱伊日後不能履行,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伊請求返還,抗告人拒絕,伊已向抗告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抗告人亦陳稱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等語,審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3項規定,本院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酌以抗告人主張其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其將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須給付違約金,且仍須給付仲介費等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受之損害核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70萬元,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抗告人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除時,應賠償買受人所受之損害,並按買受人已支付價金總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抗告人簽立之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抗告人未經受託人同意,逕與買受人合意解除契約者,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另買受人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61萬元,其餘尾款尚待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僑馥建經公司簡訊通知等影本可佐。爰認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按買受人已支付價金161萬元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61萬元及按成交總價470萬元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18萬8000元,合計179萬8000元,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應提供上金額之擔保金為適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須按契約總價470萬元給付違約金,擔保金額應為470萬元加計仲介費云云,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為179萬8000元。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抗告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另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