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吳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吳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相對人吳出賣及交付執行債務人吳耀驊,已由吳耀驊取得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物,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對之有爭執之吳提起異議之訴,即逕依吳之聲明異議(上開房屋稅籍變更係遭偽造文書),認吳耀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據而駁回抗告人吳心(即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吳心對之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駁回吳心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三、查:㈠依吳心、吳耀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證據,形式上加以審查,並無從認定吳心查報之系爭建物「確」非吳耀驊之財產(蓋吳耀驊現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要件不符。
㈡吳(系爭建物之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爭執: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遭偽造文書,始變更為吳耀驊一節,是否可採,已屬系爭建物實體權利義務之事項,尚非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依形式上審查,既無從認定確非吳耀驊
之財產,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是吳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吳心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吳心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核有未洽。從而,吳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吳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