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蕭朝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耀昌、洪俊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俊傑僱用相對人洪耀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屋頂施工,因洪耀昌使用乙炔氧切割器不慎引發大火,致抗告人之妻000逃生不及,受有燒灼傷併吸入一氧化碳,呼吸衰竭而死亡。伊與000之女000、000均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申請扶助,且經准予撰狀,而共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伊於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95,000元(含喪葬費9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超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所定金額部分,尚須繳納裁判費,然伊名下資產僅有土地2筆,且該2筆土地共有關係複雜,難以變現,伊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本案訴訟又非無勝訴之望,應可聲請訴訟救助,且原裁定就本案訴訟已准予000、000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卻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其土地現值分別為2,487,700元、4,445,000元,復審酌抗告人所提該2筆土地之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抗告人就17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就17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抗告人名下土地甚有價值,並經金融機構評估後同意予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實有流通之可能;且上開土地雖為共有,但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均達半數以上,處分並無困難。則抗告人辯以其名下土地變現困難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要無可採。
㈡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費9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其中喪葬費95,000元部分,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補償之最高金額,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補償之最高金額40萬元,則就所逾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相較抗告人前開土地價值,亦難認其係無資力可繳納。
㈢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同為本案訴訟原告之000、000業經核准
訴訟救助,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失衡等語。然訴訟救助本即係依據聲請人個別資力狀況加以認定,並無需為相同認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