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案件,與前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08年度上第46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並非同一案件,蓋因前案並無標題「小三(正名)乞丐豬」;前案證據並未審酌車內錄音、櫃台錄音等;訴訟標的不同,故非同一案件,原裁定認定係同一案件,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該款規定之違背,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就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等2人自97
年7月間起有不正當交往,且有不明金錢流向情形,賴清祥更將其業務侵占收取○○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之現金營收等交付予梁家茜,10餘年來共侵害○○大飯店公款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梁家茜藉此養活全家10餘人即包括相對人林弘一、梁愛月、梁家偉、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恒源(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許芷瑜、許世權、林香津等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認為相對人賴清祥等16人應在聯合報等5份報紙連續3日刊登道歉啓事等情,迭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並經確定,抗告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經確定各情,復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至46頁)。
㈡詎抗告人就與上開事件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詳如附件所示,顯屬同一事件。抗告人雖主張:前案並無標題「小三(正名)乞丐豬」;前案證據並未審酌車內錄音、櫃台錄音等;訴訟標的不同,故非同一案件云云,然查,標題部分,並無關於訴訟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而前案證據並未審酌車內錄音、櫃台錄音等,僅係前案訴訟中證據取捨之問題,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又抗告人所指訴訟標的不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難謂有理。
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抗告人之訴
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情形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據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起訴,係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