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廖國良
廖春福廖漢昌廖崇仁廖庭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廖泗滄
廖梓滄廖洲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被告甲○○、丁○○、乙○○(下稱被告甲○○等3人)前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等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各有216分之1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惟依日治時期總督府頒布之法令,自昭和16年6月1日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而被告甲○○等3人之父廖○昭係由廖○甘(即廖○法之配偶)於廖○法死亡後之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故廖○昭應係由廖○甘個人收養,與廖○法間並無收養關係。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日治時期總督府頒布之法令及相關文獻,因而認定廖○昭與廖○法間有收養關係,並承繼廖○法就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嗣廖○昭死亡後,再由被告甲○○等3人及廖○鴻、丙○○、廖○鉁承繼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伊等為原確定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且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受訴訟告知,無從知悉前案存在,伊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前案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從知悉前案審理程序有無提出相關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上訴部分應予撤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甲○○等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各有216分之1存在部分應予撤銷。㈢前開撤銷部分,被告甲○○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依上說明,派下員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等3人前以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等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各有216分之1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判書(本院卷第17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又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未為法人登記,此有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一覽表(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於前案訴訟,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應訴,即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即為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而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之身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依照前揭說明,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至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係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第三人均以祭祀公業為被告,分別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所有同一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致派下員與祭祀公業處於對立狀態,難期祭祀公業在與第三人間另案訴訟中能為派下員之利益進行適當之訴訟行為時,派下員能否對另案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見解,與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立場一致(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92頁】,並另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時,其書狀即載明為「民事第三人撤銷訴訟狀」,其內容亦詳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卷第3至8頁),故原告主張其起訴時亦有請求再審之意云云(本院卷第224頁),自無可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