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廖國良
廖春福廖漢昌廖崇仁廖庭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廖泗滄
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萬2,79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5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因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下稱廖泗滄等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所提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卻未受審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告知,無從知悉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駁回廖泗滄等3人第一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廖泗滄等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權(房份),占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之比例為計算基準,並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時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該等土地之面積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面積、公告現值欄所載;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廖泗滄等3人派下權(房份)比例各1/216,合計3/216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2,7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7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將前訴訟程序之參加訴訟人廖秋櫻列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核無可資撤銷之標的,此部分待原告另行確認是否誤載,或另為適當之聲明,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 號 地號 面積 (㎡) 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廖泗滄等3人派下房份 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58.63 25,000元 3/216 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1頁 2,058.63×25,000元×3/216=71萬4,802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81.28 90,000元 3/216 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7頁 581.28×90,000元×3/216=72萬6,6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04.78 17,500元 3/216 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39頁 1,704.78×17,500元×3/216=41萬4,35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77.51 17,500元 3/216 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1頁 5,377.51×17,500元×3/216=130萬7,034元 合計 316萬2,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