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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林晉堂再審相對人 何仁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8號、111年度聲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下稱本案訴訟),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準備期日當庭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之110年6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應認相對人已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然本院卻於同年9月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乙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97號、45年台抗字第73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經聲請人多次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迄111年1月25日方接獲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行訴訟,且於教示欄位載明得抗告,迨聲請人依法抗告後,本院遂於111年2月14日以111中分高民舉決111聲8字第00000號函,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排除侵害事件及聲請人對前開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提起抗告事件,函送最高法院繫屬審理。㈡惟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竟收受本院舉股書記官就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正本,關於救濟途徑以處分書逕行更正為「不得抗告。」等語,復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後,卻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且載明「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裁定未審酌前開111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已繫屬最高法院,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係無效處分,應予廢棄,方屬適法,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顯然適用法規有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得為抗告之規定。

㈢另本院再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

聲請人抗告,並於主文中加註返還抗告費之文字,承前所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違反前開民事判決先例之意旨,堪認前開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惟依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2項規定,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再以確定裁定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聲請再審。是以,前揭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97號、45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判決先例等,均已無通案之拘束力,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原確定裁定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㈡本院110年9月2日函文乃係法院將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當

然發生撤回上訴效果之事實,基於便民措施而為通知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不生法院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非確定之終局裁定,非屬聲請再審所得提起之對象,聲請人將該函文誤稱為裁定,應有所誤解。

㈢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案訴訟為上易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聲請人所提起聲請續行訴訟及聲明異議事件,亦均屬不得向第三審抗告之事件。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判(裁定),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就個案所為法律適用之闡述,而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1035號事件,其案號係屬「上」字案件,本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就該案所為相關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判所闡述:「…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律意見,於本件自難以予以比附援引。

㈣另參照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歷審裁判(共8筆),顯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月21日公告後,依前所述,經送達予聲請人並依法抗告後,原由本院檢卷送達予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銷字第15號函退予本院,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附卷足參,堪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並未繫屬於最高法院,聲請人應有所誤解。復參照聲請人所檢附聲證8之111年4月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教示文字有所誤寫,乃由本院書記官依法更正為「不得抗告」,承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

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係就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所設之異議程序,並非不服受訴法院裁定之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依上開異議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111年度聲字

第64號確定裁定,分別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並牴觸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97號、45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判決先例之意旨,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具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