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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 吳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既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認其上訴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所載:本院將本案確定裁定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同時通知聲請人,未寄發裁判書繳納單給予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機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准予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同日公告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再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而本案確定裁定正本乃於111年5月9日製作,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份裁定並非同時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本即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其泛言本案確定裁定違法,又未敘明本案確定裁定究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