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方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限制。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及其後各次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自有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復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對於某件再審裁判聲明再審,但經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具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係記載:「為再
審被告101年11月16日所為侵權行為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提起抗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事:再審聲明:⒈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負損害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聲請人,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
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再審理由欄內所載之內容,僅列民事訴訟法之再審法條,其餘則係載列各法院之裁判資料,復於其民事再審聲請狀第15頁記載:「---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證十)。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具狀所指陳者,若僅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書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僅記載法條而均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有關刑事再審部分,
及所附刑事裁定、刑事再抗告狀等,或係與本件無關,或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