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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再審相對人 詹為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下列主張均恝置不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23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3日宣判,當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通案之效力,而23號判決就證人證述部分已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歷審卻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認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歷審判決均未載理由而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然歷審認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依證人黃丁順、賴福聰於歷審所為證述,足認再審相對人應允再審聲請人分配款一半;然23號判決卻以前揭證人無法記憶再審相對人長相、談話過程、詳細分配項目等非必要之點未清楚指出即無視前揭證人清楚證稱再審相對人同意給付分配金額一半,顯然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且證人黃丁順提出經認證之私文書已詳載合意過程,但23號判決仍要求再審聲請人需證明認證內容真正即有契約之合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41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22號判決)均未糾正23號判決亦屬違誤。歷審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始終恝置不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參照),是對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必須於聲請狀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歷審裁判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37條等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等判例意旨,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之法規錯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均未具體指明。

㈡至再審聲請人就23號、41號、22號判決之指摘,則均係對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㈢再者,聲請意旨既認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

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則原確定「裁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況且,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已於理由欄附具理由說明,則原確定裁定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未附理由之情。

三、第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聲請人固據主張證人黃丁順提出經認證之私文書已詳載合意之過程,然23號判決仍要求再審聲請人需證明認證內容真正即有契約之合意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僅為訴訟資料並非證據,核與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有間,且該條所稱證物,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何況其前揭開主張,乃係對23號判決之指摘,仍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決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