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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霽塘間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同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後,本院就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事件即無管轄權,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違背法律,涉及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款、第128條規定,侵犯再審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5月23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院108年5月23日原確定裁定,係指定受命法官及使其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108年10月25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卷六第235頁)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係認本院就該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無管轄權而廢棄該原裁定,此與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本院提出,本院就確定裁定自有管轄權」,係屬二事,且核諸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款、第128條規定等語,並未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10月25日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