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詹為順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