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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鄉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表明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第807號判決)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85公頃、B部分0.0125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下稱系爭重建部分)提起上訴,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詎本院第807號判決承審法官竟准許再審相對人上訴,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將本院第80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系爭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條、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及上開違誤情事,而以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其中209㎡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聲請再審狀

表明之再審理由,指述本院第807號判決就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承審法官竟許再審相對人對系爭重建部分上訴,致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並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條、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就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第28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

,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所為指摘,並非指明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⒉再審聲請人僅以本院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未說明本院第28號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本院第28號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⒊再審聲請人主張未經本院第28號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僅為訴訟資料並非證據,與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尚屬有間,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至18頁)。㈢再審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之再審理

由,仍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業如前述,並援以作為不服原確定裁定結果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猶係以對本院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與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