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同年8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民訴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張燿榜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依特約事項第9項約定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及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已清算完結,於76年法人格消滅,已不能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時效中斷,故與張燿榜間抵押權登記未罹於時效,臺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再審聲請人法人格未消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1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9、4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23、358、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57、33、19號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63號)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南地院,並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已清算終結,且向臺南地院聲請備查完畢,並為清算終結登記,再審聲請人之法人格已消滅,然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管轄權仍為審判,並判決竟認再審聲請人有法人格,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依其111年9月7日民訴聲請再審狀所示,均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或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皆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號判決、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之起訴狀,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該案之被告為再審聲請人,桃園地院亦於110年8月26日就110年度訴字第433號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起訴狀之證物存在,其主張於111年8月2日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起訴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證物云云,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