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克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依原法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4,75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第19頁),則就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顯無實益,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部分,雖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已設定1,1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出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