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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廖美燕

陳奕宏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下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879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於本案於111年8月23日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則異議人所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又審之異議人於111年9月12日提出之「請更誤記兼據鈞院許石慶、陳春長法官包公執法與張淵森法官停訟釋憲 因採貪官林恩山騙庭長109台抗527即共犯不准則行異議㈠狀」、「民事聲明異議㈡狀」內容所載異議理由,亦不符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