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羅秋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男等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及財產。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