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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判斷書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下稱仲裁判斷),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1號裁定),並經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此字號判決下稱334號判決)】,雖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就確定之334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參照),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仲裁判斷與1號裁定,而非334號判決,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基此,聲請人係對非執行名義之334號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應無前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