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尤漾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抵押權只是作為形式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再審之訴目前繫於本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卷附民事聲請再審狀可按,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顯見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提起。聲請人雖主張該抵押權只是作為形式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伊已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聲請人曾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戴蘇富基)就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已得續行執行;於後聲請人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但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言詞辯論後本院亦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