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不符合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於111年1月24日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事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及其再審事件等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不得抗告。至於異議人所執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得為抗告之規定,係屬該法總則編之規定,該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既於第484條第1項本文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又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另原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用。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